2017-03-21 00:00:00苏萌 汽车估损师
保险市场是指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它既可以指固定的交易场所(狭义的定义),也可以是所有实现保险商品让渡的交换关系的总和(广义的定义)。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分享最新汽车保险市场与中介机构知识,欢迎大家阅读浏览。
一、汽车保险市场
(一)汽车保险市场的地位
1. 保险市场的含义
保险市场是指保险商品交换关系的总和,它既可以指固定的交易场所(狭义的定义),也可以是所有实现保险商品让渡的交换关系的总和(广义的定义)。现代保险市场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有形市场的概念,即保险市场核心内容的交换关系通过确定的地理场所实现,也可以通过各种现代媒介,包括电话、因特网等实现。
2. 保险市场的主体
保险市场的主体是指保险市场交易活动的参与者,包括保险商品的供给者、需求方和充当供需双方媒介的中介方。
(1)保险商品的供给方:是指保险市场上提供各类保险产品,承担、分散和转移风险的各类保险人,包括国有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个人保险公司。
(2)保险产品的需求方:是指保险市场上所有现实和潜在的保险商品的购买者,包括个人投保人和团体投保人、企业投保人和独立投保人、私营企业投保人和国有企业投保人等。
(3)保险市场的中介方:主要是指活动于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充当保险供需双方媒介,把保险人和投保人联系起来并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人,主要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保险市场的中介方还包括公证人、公估人、律师、精算师等。
3. 汽车保险市场的地位
汽车保险在保险市场中地位的认识,是指导这一业务健康发展的关键,应当明确汽车保险在保险市场,特别是在财产保险市场中的重要地位,这种重要地位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重要地位是由汽车保险被保险人的广泛性决定的,汽车保险不再是以企业和单位为主要对象的业务,而逐步发展成为以私人为主要对象的业务,汽车保险正在成为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的一个险种。
(2)汽车保险,尤其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在稳定社会关系和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方面的特殊作用,使其不仅仅是合同双方的经济活动,而逐步成为社会法制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与其他保险不同,由于汽车保险的出险率高,保险人的理赔技术和服务将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它将直接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4)就保险市场,尤其是财产保险市场而言,汽车保险业务所占的比例已经对整个市场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无论是从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角度,还是从监管部门对于市场的监督与管理的角度,汽车保险均具有突出的地位。
根据以上4个方面的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汽车保险不能简单地视为一种普通的经济合同关系,因为,它对于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影响已经超出了合同双方的范围,成为一种具有一定社会意义的经济制度,因此,也就对汽车保险的经营与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保险市场机制
所谓保险市场机制是指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三者之间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现代意义的市场是以市场机制为主体进行经济活动的系统和体系。市场机制的具体内容包括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及其相互关系。
保险市场机制是指将市场机制一般引用于保险经济活动中所形成的价值规律、供求规律和竞争规律三者之间相互制约、相互作用的关系。但由于保险市场具有不同于一般市场的独有特征,市场机制在保险市场上表现出特殊的作用。
1. 价值规律
价值规律在流通领域中要求等价交换,即要求价格与价值相一致。价值规律在流通领域中的运动,表现为价格的运动。价格既反映价值量,又反映供求状况,它既不能时时处处与价值相一致,又不能过久、过低于或高于价值,而是以价值为中心,围绕着价值上下波动。保险商品是一种特殊商品,这种商品的价值一方面体现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经济保障(包括有形的补偿或给付和无形的心理保障)所对应的等价劳动的价值,另一方面体现为保险从业人员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凝结。保险费率即保险商品的价格,投保人根据所缴纳的保险费是为了换取保险人的保险保障而付出的代价,无论是从个体还是总体的角度,都表现为等价交换。但是,由于保险费率的主要构成部分是依据过去的、历史的经验测算出来的未来损失的概率,所以,价值规律对于保险费率的自发调节作用只能限于凝结在费率中的附加费率部分 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因而,对于保险商品的价值形成方面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通过要求保险企业改进经营技术,提高服务效率,来降低附加费率成本。
在我国的汽车保险业务的发展过程中,曾经一度出现了市场上的一些公司为了追求短期利润和局部的利益,置价值规律于不顾的现象,具体体现为:盲目降低费率、向投保人支付高比例的回扣、无限提高代理费用、随意放宽赔偿条件等。这些做法严重背离了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最终受到了经济规律的惩罚,同时整个市场也为此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2. 供求规律
供求规律是流通领域的一条重要规律。供求规律表现为供给与需求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供给总是追随着需求。但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供给不是大于需求就是小于需求,二者很少正好相等。然而,供给不能过久、过多地大于需求或小于需求。从长期发展的趋势看,供给量与需求量是大致相等的。
供求规律通过对供需双方力量的调节达到市场均衡,从而决定市场的均衡价格,即市场供需状况决定商品的价格。因而,就一般商品市场而言,其价格的形成,直接取决于市场的供需
状况。但是,在保险市场上的保险商品的价格即保险费率并不完全取决于市场供求的力量对比。保险市场上的保险费率的形成,一方面取决于风险发生的频率,另一方面取决于保险商品的供求情况。如汽车保险的市场费率,就是保险人根据预定汽车损失率、预定营业费用率和利润3个因素事先确定的,而不可依据市场供求的情况完全由市场来确定。也就是说,保险人不能根据需求情况的变化随意调整市场费率。因此,保险市场的保险费率不是完全由市场的供求情况决定,相反,保险市场的保险费率形成需要由专门的精算技术予以确立。尽管费率的确定要考虑供求情况,但是,供求状况本身并不是确立保险费率的主要因素。
3. 竞争规律
竞争包括供者之间的竞争、求者之间的竞争以及供求之间的竞争。在竞争过程中,优胜劣汰。竞争的结果,是供给和需求、社会生产和社会消费总是在相互脱离、又相互一致的两种状态之间运动。但是从总的趋势看,二者是趋向平衡的。
价格竞争是任何市场的重要特征。一般的商品竞争,就其手段而言,价格是最有利的竞争手段。而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交易的对象与风险直接相关联,使得保险商品费率的形成并不完全取决于供求力量的对比,相反,风险发生的频率即保额损失率才是决定费率的主要因素,因此,一般商品价格竞争机制,在保险市场受到某种程度的限制。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于竞争已经有了理性的认识,市场竞争已从单纯的价格竞争转变为服务等非价格领域的竞争。2000年以来,我国汽车保险市场的经营者已经认识到这一点,从而引导市场竞争向质量、服务和创新方向发展。
(三)市场营销的模式
保险的市场营销是指与保险有关的活动,即保险人为了充分满足保险市场上存在的风险保障的需求和欲望而开展的总体和系统性活动。具体包括保险市场的调查和预测、保险市场营销环境分析、投保人的行为研究、新险种的开发、保险营销渠道的选择、保险商品的推销以及售后服务等一系列活动。
保险市场营销的模式是指保险公司获得业务的渠道和模式。各家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本公司的具体情况和市场特点,选择市场营销模式。
1. 直接业务模式
直接业务模式是指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职员进行市场营销获得业务的模式。这种模式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的职员拜访客户,或者接待客户上门获得业务。
2. 代理业务模式
代理业务模式是指保险公司通过其代理人,包括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等渠道获得业务。
3. 经纪人业务模式
经纪人业务模式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经纪人或经纪公司的渠道获得业务。
二、保险中介
保险中介是指专门从事保险销售或保险理陪、业务咨询、风险管理活动安排、价值评估、损失鉴定等经营活动,并依法收取佣金或手续费的组织或个人。保险中介的主体形式多样,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3种。他们在保险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一)汽车保险代理人的管理
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保险代理人在汽车保险业务领域均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日本大量的汽车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代理人机构开展的。在我国刚刚恢复保险业务的时期,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是由车辆管理部门作为汽车保险的代理。随着保险市场的形成和完善,车辆管理机构已经退出了代理领域。取而代之的是以车行、汽车修理厂、车辆检测机构、金融机构为主的代理机构。
1. 代理人的性质和分类
保险代理人的性质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进行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代理人可以分为3类: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1)专业代理人是指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在保险代理人中,它是唯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代理机构可以以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
(2)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根据我国《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兼业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具有在其经营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3)个人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我国个人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销售保险单和代理收取保险费。但是,个人代理人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得签发保险单,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2. 代理人从业资格和执业许可的管理
根据《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专门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才能够申请执业。需要执业的法人或自然人在满足了资格条件之后,应向有关部门提出执业申请,经过批准核发《经营代理业务许可证》之后才能正式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3. 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管理
可以通过授权管理、保单管理和保费管理来实现保险公司对代理人的管理,这3方面的管理必须有机结合。
保险公司要对其代理人的执业资格能力进行考察,更重要的是对代理人的资信进行考察,保险公司在决定与代理人建立代理关系之前,一定要慎重地评估代理人的资信,严格授权管理。
保单管理是指在对代理人开展业务过程中保单领用、签发和传递过程的管理。首先,应当在代理协议中明确授权出单的范围,防止代理人对出单权的滥用。其次,应当通过保单领用和发放保险单的管理,严格和有效控制保单的使用与回收。
保费的管理是对代理人管理的关键一环。一方面可以通过要求代理人分别设立保费和费用账户的方式进行管理,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动态的监督控制保费在途时间。
(二)汽车保险经纪人管理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从保险人那里收取佣金的公司或个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表。在投保人的授权范围内,经纪人的行为可以约束投保人。投保人因经纪人的过失而遭受损失,经纪人在法律上需负赔偿责任。
目前,保险经纪人一般较少涉足汽车保险业务领域,其主要原因:一是2003年以前,汽车保险的条款和费率均为统一和法定的,没有太多的调整余地。二是汽车风险管理较为规范,作为投保人的大型运输单位具有良好的风险管理经验和技术,保险经纪人在汽车保险领域不具有特别的优势,所以,保险经纪人较少涉足这一领域。
(三)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是站在第三者的立场上,依法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标的(汽车)的查勘、鉴定、估计损失及理赔款项清算业务并予证明的人。保险公估人的主要任务是在风险事故发生后判断损失的原因及程度,并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不具有强制力,但它是有关部门处理保险争议的权威性依据。
由于保险的公估人通常是由具有专业知识和技术的专家组成,且具有公正、公平的立场,因而权威性较高,所做出的公证书通常为保险双方当事人接受,成为建立保险关系、履行保险合同、解决保险纠纷的有利保障。
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有权委托保险公估人办理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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