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2017-03-02 00:00:00嘉辉 建筑工程类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2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

  ( 2011 年 12 月 22 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 、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 、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 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拆除、修缮 ,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 , 并负责相关专

  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 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相关的工程建设技术标准;

  (二) 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三) 指导、协调本市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 ) 对房屋建设工程 、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市港口 、 水务 、 海洋 、 绿化 、 民防 、 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区 、 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 、 安全生产监督 、 财政 、 公安消防 、 质量技术监督 、 规划 、 经济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建设程序。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建设工程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要求压缩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

  第五条 建设 、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以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有关的单位 , 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和安全管理体系 , 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 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 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接的业务。

  监理、检测等单位不得转让所承接的业务。

  第六条 建筑师 、 勘察设计工程师 、 造价工程师 、 建造师 、 监理工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 , 应当

  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 应当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 , 并依法对其执业参与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相应责任。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七条 建设工程相关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自律组织 , 依法制定自律规范 , 开展

  行业培训 , 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 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 , 行业协会可以按照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行业自律措施。

  第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建设工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向社会公

  布建设工程的基本情况、主要参与单位、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的行为 , 有权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负有重要责任 , 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的质量和安

  全工作的协调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督促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落实质量和安全管理责任。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对建设工程全过程进行专业化的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 , 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进行评估 , 并明确控制

  风险的费用 。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风险包括建设和使用过程中的建设工程本体的风险以及对

  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安全影响等 。 风险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建设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的内容提供给勘察 、 设计 、 施工和监理等单位 , 并要求相关单位在

  勘察文件、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的编制过程中 ,

  明确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 , 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

  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费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 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安全防护措施费 、 监理费 、 检测费

  等费用。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建设工期定额 , 综

  合评估工程规模 、 施工工艺 、 地质和气候条件等因素后 , 确定合理的勘察 、 设计和施工工期 。

  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时 , 建设单位应当将合理的施工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勘察、设计和施工工期确定后,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确需调整且具备技术可行性的 , 应

  当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技术措施和方案 , 经专家论证后方可实施 。 调整勘察 、 设计和

  施工工期涉及增加费用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 不得将建设工程肢

  解发包或者指定分包单位。

  建设单位与勘察 、 设计 、 施工 、 监理 、 检测 、 监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 , 应当明确约定双方

  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监理单位实行监理:

  (一) 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 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 住宅工程;

  (四) 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进行现场调查 , 并

  向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相关的调查资料和保护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定的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 。 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 、 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 ; 涉及主要内容变更的 , 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

  件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 、 规

  章和强制性技术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法指定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的供应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收到施工单位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设计、施工 、

  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新建住宅工程应当先行组织分户验收。第十九条 在新建住宅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保修金 。

  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保证保险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 , 并经房屋行政

  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可以免予交纳物业保修金。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幕墙的 , 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

  项资金,用于建筑幕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 、 构筑物的明显部位镶刻建筑铭

  牌,标注竣工时间,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名称和项目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 、 设计质量负责 。 勘察 、 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应当在勘察作业前 , 根据强制性技术标准编制勘察大纲 , 并针对特殊地

  质现象提出专项勘察建议。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 , 应当遵守勘察大纲和操作规程的要求 , 并确保原始勘察资料的真实

  可靠 。 发现勘察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时 , 勘察单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 并提出调整

  勘察大纲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勘察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 , 标注勘察作业范围内地下管线和设施的

  情况,并标明勘察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等。

  第二十四条设计文件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深度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 对建设工程本体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控制进行专项设计;

  (二) 对涉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标注;

  (三) 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明确质量和安全的保障措施;

  (四)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和建设单位提供的调查资料,选用有利于保护毗邻建筑物 、 构

  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安全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五) 明确建设工程本体以及毗邻建筑物 、 构筑物和其他管线 、 设施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限值;

  (六) 标明现场服务的节点、事项和内容。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 , 指派注册执业人员对设计文件进行校审 。 校审人员应当签字确

  认。第二十五条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施工前 , 向施工 、 监理单位说明勘察 、 设计意图 ,

  解释勘察、设计文件。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勘察 、 设计文件中明确的节点 、 事项和内容 , 提供现场

  指导,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勘察 、 设计文件存在问题的 , 勘察 、 设计单位应当应施工单位要

  求到现场进行处理 ; 勘察 、 设计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 , 应当按照规定对原勘察 、 设计文件进行变更。

  第二十六条勘察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桩基分项工程 、 地基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 , 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设计文件中标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验收,并签署意见。

  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 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签字确认 , 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建

  设工程的使用维护说明。

  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安全负责 。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 , 分包

  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质量和安全管理。

  建设工程材料 、 设备的供应单位承担所供应材料 、 设备施工作业的 , 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组建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 , 并根据合同约定配备相应的项目负责

  人 、 技术负责人 、 专职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人员等技术 、 管理人员 。 上述人员不得擅自更换 ,

  确需更换的,应当经发包单位同意,并不得降低相应的资格条件。

  前款规定的人员应当是与施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施工前 , 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模 、 技术复杂程度等实际情况 , 编制施

  工组织设计文件 。 对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 , 应当编制专项施

  工方案,附具安全验算结果,并按照规定经过专家论证。

  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与设计要求相适应的施工工艺、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

  (一) 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内部质量和安全控制措施的交底、验收、检查和整改程序;

  (二) 符合合同约定工期的施工进度计划安排;(三) 对可能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等采取的专项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进行施工 , 并按照技术标准和施工组织设计

  文件顺序施工,不得违反技术标准压缩工期和交叉作业。

  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工程 、 分项工程施工时 , 项目负责人 、 专职安全管理人

  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 , 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的临时建筑物 、 构筑物和设施 、 设备 ,

  并撤离相应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 , 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 制定用

  火 、 用电 、 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 设置消防通道 、 消防水

  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以及施工脚手架(包括支架和脚踏板 ) 、安全网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劳务分包的 , 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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