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17 00:00:00嘉辉 采购师
预算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办法全文,欢迎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运行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是指纳入市和区县两级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和经费领报关系,预算单位分为主管部门(或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预算单位(以下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市财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集中采购包括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必须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人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
分散采购,是指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数额在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也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市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甲级或乙级)的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的采购活动。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其指定采购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包括集中采购机构和取得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集中采购机构包括按规定经批准成立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和部门集中采购机构。
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但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自行采购。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监督管理职能与操作执行职能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履行操作执行职能,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采购人应当依法实施采购,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采购人的委托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第六条 采购人要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按规定编制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依法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负责合同履行验收,办理采购资金支付事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有关政府采购的审批或备案文件、执行情况和统计报表。
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牵头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做好本系统政府采购的组织、协调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的规定执行。
天津市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指定媒体是《天津市政府采购网》。
第八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备案和审批事宜,其中备案事项不需要财政部门回复意见,审批事项应当经财政部门依法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
第二章 采购预算和采购计划管理
第九条 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在部门预算中单独列出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即政府采购预算),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项目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确定。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审核,并依照有关规定批复各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批复的本部门政府采购预算, 在每月25日前按统一规定的表格样式编制下月政府采购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作为政府采购执行的依据。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的表格样式统一由财政部门制发。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在执行中若需调整, 采购人应按规定程序进行报批,并将调整的政府采购项目,随每月的政府采购计划一并上报。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原则:
(一)严格执行政府采购预算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不得编制资金尚未落实的政府采购计划。
(二)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竞争和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原则。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并要符合国家有关自主创新、节能环保以及国家安全等要求。
(三)规模效益性原则。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应注重政府采购的规模效益,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采购品目原则上不得安排超过两次的采购计划,但属于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的采购品目除外。
(四)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原则。政府采购计划应按采购品目分类编制,同类或可以集成的采购项目应归并在一起。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计划编制内容包括采购单位、采购项目、主要技术参数、计量单位、采购数量、预算资金、需求时间、采购方式、是否集中支付、价格依据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 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和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采用招标方式(含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下同)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应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及其有关规定执行。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工程项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在采购活动开始前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并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含申请非公开招标方式的理由及相关的文件、通知、意见、会议纪要、采购合同等资料的复印件等);
(二)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
(三)政府采购项目委托内容表。
财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财政部门根据需要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公示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其公示、论证时间可予以除外。
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报其主管部门批准确定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邀
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投标或者合格标供应商不足3家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采购代理机构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及市场调研报告,并提供3个以上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业内专家对该项目需求是否符合上述规定情形的书面论证意见,同时提供论 证专家的基本情况和技术职称证明复印件。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足以证明紧急需求的文件及相关书面材料。对于时间要求明显不合理的,或因故意拖延等不合理因素造成采购时间不足的,不在该项所列范围。该方式自审批之日起至办理有效委托之日止的有效时限为5个工作日。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合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 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 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采购人需提供相关的文件,并视其情况将采购需求和申请理由在政府采购指定媒体上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方可实施单一来源采购。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采购人需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和市场调研报告。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采购人需提供能够有效体现“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的证明材料,以及原有采购合同的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投标截止时或评标期间, 参加投标且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时,应予废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认真核对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充分征询评审专家意见,确保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基础上,由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和实际情况提出申请,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将采购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询价或单一来源采购。
第二十三条 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项目开始后, 符合条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的,在采购文件、公告时间和采购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经采购人申请,可以继续按照公平、公正和竞争原则,进行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采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只有1家的,采购人既可以中止竞争性谈判或询价,重新组织采购,也可以根据需求的紧急情况,提出申请并经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报财政部门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或其他采购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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