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的特点与种类

2017-04-07 00:00:00吴健敏 保险代理人

  合同(也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下面是yjbys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保险合同的特点与种类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什么是保险合同?

  合同(也称“契约”)是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以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被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二、保险合同有哪些特征?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具有一般合同的法律特征外,还具有一些特有的法律特征。

  (一)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根据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受益状况,合同被区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为享有合同的权利而必须偿付相应的代价;后者是指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而不必偿付相应的代价。保险合同的有偿性,主要体现在投保人要取得保险的风险保障,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即保险费;保险人要收取保险费,必须承诺承担保险保障责任。

  (二)保险合同是保障合同

  保险合同的保障性主要表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一经达成协议,保险合同从约定生效时起到终止时的整个期间,投保人的经济利益受到保险人的保障。这种保障包括有形和无形两种形式。有形保障体现在物质方面,即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给予一定金额的经济赔偿或给付;无形保障则体现在精神方面,即保险人对所有被保险人提供的心理上的安全感,使他们能够解除后顾之忧。

  (三)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险人对其保险标的给予保障的权利,就必须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就必须承担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届满时的赔付义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彼此关联的。但是,保险合同的双务性与一般双务合同并不完全相同,即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只有在约定的事故发生时才履行,因而是附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四)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合同内容一般不是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商拟定,而是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印就好格式条款供另一方当事人选择,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取与舍、接受与否的决定,无权拟定合同的条文。保险合同是典型的附合合同,因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由保险人事先拟定并经监管部门审批。而投保人往往缺乏保险知识,不熟悉保险业务,很难对保险条款提出异议。所以,投保人购买保险就表示同意保险合同条款,即使需要变更合同的某项内容,也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有时还需要增缴保费,合同方才有效。

  (五)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合同的效果在订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为射幸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并不必然履行给付义务,而只有当合同中约定的条件具备或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时才履行。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是确定的,而保险人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义务,即保险人的义务是否履行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尚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偶然的、不确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而且也是仅就有形保障而言的。

  (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任何合同的订立,都应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但是,由于保险当事人双方信息的不对称性,保险合同对诚信的要求远远高于其他合同。因为,保险标的在投保前或投保后均在投保方的控制之下,而保险人通常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来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条件,所以,投保人的道德因素和信用状况对保险经营来说关系极大。另外,保险经营的复杂性和技术性使得保险人在保险关系中处于有利地位,而投保人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保险合同较一般合同更需要诚信,即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按照合同的性质分类,保险合同可以分为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1.补偿性保险合同

  补偿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的责任,以补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限,并不得超过保险金额的合同。各类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中的医疗费用保险合同都属于补偿性保险合间。

  2.给付性保险合同

  给付性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由双方事先约定,在保险事件发生或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按合同规定的标准金额给付的合同。各类寿险合同属于给付性保险合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在各类财产保险中,依据保险价值在订立合同时是否确定,保险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1.定值保险合同

  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保险人即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其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当事人应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如果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全部损失,无论该保险标的实际损失如何,保险人均应支付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全部,不必对保险标的重新估价;如果保险事故仅造成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则只需要确定损失的比例。该比例与保险价值的乘积,即为保险人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同样无须重新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的价值进行估量。在保险实务中,定值保险合同多适用于某些不易确定价值的财产,如农作物保险、货物运输保险以及以字画、古玩等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合同。

  2.不定值保险合同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赔偿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条件下,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当事人需确定保险价值,并以此作为保险人确定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通常情况下,受损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当地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来确定,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遭受损失的赔偿不得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金额。如果实际损失大于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仅以保险金额为限;如果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则保险人的赔偿不会超过实际损失。大多数财产保险业务均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的形式。

  (三)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按照承担风险责任的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一风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1.单一风险合同

  单一风险合同是指只承保一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如农作物雹灾保险合同,只对于冰雹造成的农作物损失负责赔偿。

  2.综合风险合同

  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这种保险合同必须一一列明承保的各项风险责任,只要损失是由于所保风险造成,保险人就负责赔偿。

  3.一切险合同

  一切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合同中列明的除外不保风险以外的一切风险,由此可见,所谓一切险合同并非意味着保险人承保一切风险,即保险人承保的风险仍然是有限制的,但这种限制通过列明除外不保风险的方式来设立。在一切险合同中,保险人并不列举规定承保的具体风险,而是以“责任免除”条款确定其不承保的风险。也就是说,凡未列入责任免除条款中的风险均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

  (四)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价值对比关系,保险合同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

  1.足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2.不足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3.超额保险合同。指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对于上述三种不同类型的保险合同,若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而需要进行保险理赔时,保险人通常采取的处理方式分别可简单归纳为:足额保险,十足赔偿;不足额保险,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额保险,超过部分则无效。

  (五)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按照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1.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的经济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通常又可分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合同等。

  2.人身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又可分为人寿保险合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等。

  (六) 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

  按照保险承保方式分类,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1.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直接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保障的对象是被保险人。

  2.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为了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的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合同直接保障的对象是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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